被誤認后收受賄賂如何定性
關鍵是正確界分不當得利與刑事犯罪所得
案情:繆某之子參加了某市工商局招錄公務員考試。經多方打聽,繆某了解到本次招錄活動主要由工商局薛君(化名)副局長負責,為使兒子能順利被錄取為公務員,繆某決定到薛君家送給其1萬元。但繆某只知道薛君住在該市某住宅小區,具體地址及薛君家的電話號碼則不清楚。于是繆某打電話給“114”查號臺,“114”話務員只查詢到該住宅小區“薛軍”家電話號碼。在未核對姓名的情況下,繆某記下了該號碼。隨即繆某打電話至薛軍家告知其要來家中送錢及送錢的意思。薛軍明知繆某誤將其當做工商局副局長,還是告訴了繆某自己的家庭住址。第二天晚上,繆某將1萬元送至薛軍家中。后繆某之子因不符合招錄條件而未被工商局錄用。繆某向檢察機關舉報薛君收受賄賂的情況后,經偵查,薛軍被抓獲。
分歧意見:本案中薛軍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種意見認為,薛軍獲得1萬元是由于繆某本身存在過錯,在誤將其當做工商局副局長的情況下,“送”給薛軍的,薛軍獲得利益雖然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但這僅屬于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因此,薛軍僅需返還不當得利1萬元即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薛軍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不當得利的受益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的行為人雖然取得財產獲得利益均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但是兩者卻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不當得利受益人獲得利益往往是由于受損害一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受益人獲得利益超出了其意志范圍,非其所料,受益人并沒有積極追求這種不當利益的主觀愿望,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受益人獲得利益表現為被動的接受。
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積極追求不合法的利益,一般情況下不當得利的受益人是善意的,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在占有他人財產時均為惡意,即明知是他人財產無合法占有的依據仍然占有。對照本案,薛軍在明知繆某誤認要來其家中送錢的情況下,還是告訴了繆某自己的家庭地址,薛軍實施的這種積極主動的行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1萬元的主觀心理。因此,薛軍的行為從主觀上講顯然不再屬于民法中的不當得利,而是一種犯罪行為。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詐騙罪中行為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既可以是諸如提供虛假身份證明等明示行為,也可以是默示行為。本案中,薛軍對他人的誤認行為未予以否認,即以默示的方式虛構了自己系工商局副局長的身份;并且提供自己的真實住址,即以明示的方式隱瞞該住址不是真正工商局副局長住址的事實,從而使繆某產生了錯誤認識——薛軍家的地址即是工商局副局長薛君家的地址,在此基礎上其錯誤處分財產將1萬元送給了薛軍,薛軍因而得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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